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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幢**单元**。 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渝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李某某等人)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沿河东路天香KTV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尚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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