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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重庆市铜梁区**镇政府公务员(试用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彭某某等人在铜梁区**小区张某甲家中饮酒后,于当晚23时许,张某甲搭乘彭某某等人驾驶渝DC****号小型汽车沿东莘路、中兴东路行驶至塔山坡黄角垭路口与路沿上停放的两辆小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处于疫情防控期间,民警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2020年2月28日00时40分,民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张某甲静脉血液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57.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罗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驾信息、党员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情况统计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5.血检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25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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