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长寿区同元御府华庭小区往渡舟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桃源西三路美丽泽京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带张某甲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幢**,联系电话1590937****。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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