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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青A6****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湟倒一级公路49公里加500米处硬化路面倒车时与后方张某乙驾驶的青A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苗颖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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