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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9时28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H****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区中医院南侧道口处,遇刘某某驾驶的黑F****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口左转弯,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同乘人员蒋某某、冯某某及张某乙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蒋某某轻伤、冯某某轻微伤。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后将张某甲带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送检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害人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洪明

                            2020年4月16日

附:

1. 全部卷宗材料一册;                                                            

2.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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