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 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2020年6月28日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700元,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姨夫东某某在肇州县**饭店吃饭喝酒后,张某甲驾驶轻骑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姨夫东某某准备去肇州镇北门卡口处,张某甲驾驶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肇州镇东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肇州县实验小学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黑E****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报警,双方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石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张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石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石某某、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痕迹鉴定、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9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讯问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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