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街道**街**号**室)。2013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与**路路口地方,车辆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过路口由张某乙驾驶的宁波二轮电动车临时01****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北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按规定对张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91mg/100ml。为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鉴定,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9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锡琼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缪敏
检察官助理:董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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