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鄂D****O小型面包车沿港黄线行驶至港黄线2lkm+800m处(**乡)路段时,在超越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某时,撞到了自行车尾部,造成邹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张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送其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甲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O小型面包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3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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