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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花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村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AE**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六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堤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前保险杠与河堤北路南侧的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村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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