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9日11时5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6的捷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同心路路口时,与张某乙正常驾驶的牌号为沪B****9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 /100mL,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张某甲的待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4mg/100mL。
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9日11时55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同心路路口时,与驾车的张某乙发生碰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被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 /100mL。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张某甲的待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4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张某乙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实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的登记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孔雁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644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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