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东侧约200米处,将车辆停在逆向车道上,自己下车站在车旁边,后路人报警,张某甲被接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58mg/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饮酒,后安排代驾送张某甲回去的事实;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代驾司机,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路**路路口处时被张某甲赶下车,后其离去的事实。
2、民警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12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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