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凌晨2时3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中环高架行驶至万荣路下匝道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68mg/l00mL,因张某甲当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民警即送其至医院抽血待检。后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甲因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未达醉驾标准,当日未被留置即被放行回家。同日下午被静安分局民警在其暂住地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时系醉酒状态。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晔
检察官助理:周妍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5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