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李某甲)在本区潞江镇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道路K2+500米处右转弯时撞到对向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刘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交通事故时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02㎎/100ml;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6.02㎎/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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