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公交站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后被前来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迅
检察官助理:周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0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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