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26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段**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4日被顺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11月曾因饮酒后驾车被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驾照6个月行政处罚。
本案由顺庆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着制式服装驾驶喷涂“舞凤巡逻”字样的无牌四轮电动车搭乘张某乙等三人,行驶至顺庆区镇江东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张某丙报警,警察将两人带回舞风派出所后通知交警,出警交警对张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抽血送检,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案接受讯问。
2020年8月11日,在值班律师董钢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张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办案照片、呼气式乙醇检测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有一次因酒驾被行政处罚的劣迹、血液中乙醇含量100.5mg/100ml、醉酒后驾驶无牌有公务喷涂标志车辆与人发生纠纷、电话通知到案可认定为一般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由顺庆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电话:159082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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