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博爱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群英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张某甲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30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44.54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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