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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乡**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吉A****5号面包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大城附近处时,被船营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9.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笔录与决定书、检测信息等;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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