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吉******号手扶拖拉机,沿国道G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乡**社道路北侧被害人张某乙家院内时,与停放在院内的吉******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3mg/100ml。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明知张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查询信息证明;7.农用拖拉机信息查询证明;8.户籍信息;9.电话查询记录;10.案件说明;11.协议书。
二、证人张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鑫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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