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舒兰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从舒兰市**镇**村出发,沿嘉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嘉临公路南阳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信息核对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对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2228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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