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为蒙D3****号福特牌小型汽车,从南台子乡街里准备返回**村,当张某甲驾车沿赤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台子加油站处,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结果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是125.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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