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社区**组**号附**号,现住平昌县江口镇**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李某某二人从平昌县江口镇**段**号出发前往平昌县新平街人民医院,当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平昌县新平街电影院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张某甲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随后抽取张某甲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准驾不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平昌县江口镇**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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