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号,2014年7月31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于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大荔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同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荔县**街**店内吃饭喝酒,期间饮用三两左右白酒。当日22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持C1证驾驶的陕E****0号**轿车碰撞,张某甲受轻微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案发后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对张某甲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良
检察官助理:张嘉琪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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