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孟岙张村石苍山5 号。2015年8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人民币,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8年1月17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吊销驾驶证。2018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C3****的的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街道**路134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民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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