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79********,蒙古族,高中文化,深圳市**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G****6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津大道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6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材料;2.证人姜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子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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