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吉A****5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途经京津路、丁字沽三号路,沿千里堤辅路由南向北行至本市红桥区天平桥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东侧涵洞与千里堤辅路交口附近处,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民警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指认地点等物证照片。
2、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表、户籍材料、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拦检、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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