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镇原县**乡**园**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队**房。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东路交叉路口处,遇民警路检路查,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未按照民警指挥进入检查区域,驾驶车辆向东左转弯逃离。2020年5月28日0时23分许,张某甲驾驶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阳澄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拦截并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 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950****。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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