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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白色宁A****C号“缤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青铜峡市**广场南门出发,沿古峡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朔路右转,沿宁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左转,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司门口,与他人发生口角。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涉嫌酒驾,移送交管大队。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提取血液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证人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淑存

检察官助理:韩海鹰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10953****)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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