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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71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宿州市人,系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委会副主任,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明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皖******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路)**公里加**米宿州市埇桥区****街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到施工的路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桥面,造成张某甲受伤及乘坐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随即赶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甲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5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负责人曹敢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与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件单、接警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7.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5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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