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菏泽市定陶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镇**庙**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菏泽市定陶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曹县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营集镇大街东段时,与同方向张某乙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军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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