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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口市**镇**庄西路口处时,与路边石相撞,致其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刘晓菡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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