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0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街道办**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SP****号牌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炭步镇第二中学正门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7.2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6.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5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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