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6********,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2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方孔专(1397766****),平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张某乙(1897761****)。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21时许, 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桂L****0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3线由平果县城往坡造方向行驶至马头镇同仁村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线与对向由张某乙驾驶的桂L****1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天由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平果县**镇**村**屯**号(1817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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