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房产(**店)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6日晚,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渝派富豪”饭店、梁溪区红星路的“星音悦”KTV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D*****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陈某某从上述“渝派富豪”饭店附近出发,途经太湖大道、环湖路、建筑路,行驶至公益路陈某某居住的梁湖南苑小区门口,在陈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驾驶上述小型普通客车从梁湖南苑小区门口出发,途经梁溪路,后于当日0时50分许在沿环太湖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湖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的涉案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行驶证、车辆轨迹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查获、呼气、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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