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做生意,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住无锡市新吴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被锡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在自己家中吃晚饭时饮用酒类, 23时许,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KTV饮用酒类,次日2时许,其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锡沪路治安查报站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龙前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镇**村**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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