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13时01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U****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五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泰线庄烈北中心路路口北侧时,与张某乙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并指使金某某替其顶包,后被民警查获。张某乙于2020年4月25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血液。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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