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0日1时57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M****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由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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