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0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3****的小型汽车从敬安钢城大道附近处沿钢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徐丰路,后沿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开到敬安红绿灯路口左转驶到大新庄路口附近时,被沛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遂带其进行抽血。2019年11月27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4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接报警记录摘抄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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