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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W****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旺路跨线桥东堍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苏UW****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马飞人民币15500元,并取得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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