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10N****号轮式拖拉机,从高邮市卸甲镇卸甲村家中出发,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村部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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