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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镇**村**号。2003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三安牌电动三轮车,沿G23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25公里+845米处时,撞在张某乙停放在道路东边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安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3月20日00时42分自张某甲体内提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90mg/100ml。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等;6.其它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力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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