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大安牌三轮电动车沿枣强县城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启航幼儿园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孟某某无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4.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甲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镇**村**号。
2.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诉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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