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9********,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圆通路回家。行至村中道路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发生冲突,后被举报。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民警接报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将其查获。经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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