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高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林路路口,与钱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A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约一小时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抓获现场对张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2019年9月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逃逸、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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