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区**村**组。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洪湖市**农场往洪湖市**街道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医院门前路段时,因行车与一客车司机发生纠纷,客车司机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到洪湖市**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皮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鄢烈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荆门市**区**村**组,联系电话1592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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