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5时32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9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218省道28公里700米峪山镇武马岗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145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随后被带至峪山镇卫生院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现场查获、抽取血样及讯问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229****;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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