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与为其帮工的张某乙等人一起吃午饭时饮用了白酒。当天17时许,张某甲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福兰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该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328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乔某某无证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张某甲带至唐县镇卫生院抽血封存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份含量为97.24mg/100ml。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审批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张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张某乙、乔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8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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