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7********,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张某乙等人吃饭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为湘N*****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出发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被正在开展夜查行动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其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提取了血样并送检。
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湘N*****的车辆照片;
2.户籍资料、归案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张某甲被现场查获和提取血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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