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201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组,住泸溪县**镇**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原纸厂杨某某家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泸溪县**镇**大道向东往**镇**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泸溪县**科技公司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祝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泸溪县人民医院找到张某甲,并于2019年12月30日21时5分对张某甲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382mg/100ml。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祝某某右额部的皮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部的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甲除承担祝某某的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给祝某某人民币52000元。祝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泸溪县**镇**花园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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