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万达南门路口处右转弯,与张某乙驾驶的黑M****7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电话报警,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若不至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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