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5********,满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乡。曾因违规占用消防通道,于2017年1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其经营的养老院存在违法吸烟问题,被通化县公安局大泉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吉EJ****号小型轿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不见不散”酒吧附近倒车过程中,与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辽A1****号轻型面包车、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EH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先后行驶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南小区、水岸春城小区。民警在快大茂镇电源院胡同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将其带至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5ml 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并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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